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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杰维、佛山市召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杰维,佛山市召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负责人:刘小腊。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维,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召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三座2001房,组织机构代码79117952-8。法定代表人:刘杰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刘杰维、佛山市召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刘杰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20663),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杰维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杰维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20663),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杰维提供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为12.3%,每年1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执行;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刘杰维须于每月26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刘杰维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杰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质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刘杰维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与被告刘杰维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20663),约定被告刘杰维提供50000元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如被告刘杰维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押物,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召智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20663),约定被告召智公司以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杰维指定的账户提供40万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刘杰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两被告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进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表示对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无异议,但已无力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刘杰维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0939.51元(其中本金272071.98元,利息5203.68元,罚息3663.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罚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刘杰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46元;以上1、2项合共294985.51元;3、被告召智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杰维尚欠借款本金272071.98元、利息13177.01元、罚息18319.95元、复息294.22元,合共303863.1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刘杰维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佛山市召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3、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抵押人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涉案质押定期存款50000元提供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该质押金已于2015年3月17日扣减。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其以名下财产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复印件)、邮寄凭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其贷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提前到期。6、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7、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刘杰维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没有按期还款,至2015年4月7日,已逾期四期,尚欠借款本金272071.98元、利息5203.68元、罚息(包括复息)3663.85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被告刘杰维提供的质保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尚欠的贷款本息中抵扣。另查明,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事项包括协商谈判、一审、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原告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40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杰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召智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杰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杰维提前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律师费14046元是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因本案仅属于一审阶段,本院酌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9364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律师费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召智公司就本案债务为被告刘杰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72071.98元、计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5203.68元、罚息3663.85元及以贷款本金272071.98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罚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刘杰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364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佛山市召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杰维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724.78元,财产保全费1994.92元,合共7719.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7元,由两被告负担7597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