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田厥兵、崔仪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田厥兵,崔仪香,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被告:田厥兵。被告:崔仪香。被告:田磊。被告:傅桂梅。被告:国玉民,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刘新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田厥兵、崔仪香、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厥兵、崔仪香、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厥兵、崔仪香、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田厥兵、田磊、国玉民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联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三被告的配偶崔仪香、傅桂梅、刘新文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厥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厥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田厥兵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厥兵违反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93.95元及相应利息1443.59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要求被告田厥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93.95元及利息1443.59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崔仪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厥兵未作答辩。被告崔仪香未作答辩。被告田磊未作答辩。被告傅桂梅未作答辩。被告国玉民未作答辩。被告刘新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厥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厥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同日,被告田磊及其配偶傅桂梅、田厥兵及其配偶崔仪香、国玉民及其配偶刘新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仪香、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为被告田厥兵在联保期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厥兵发放了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厥兵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93.95元及利息1443.59元未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厥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厥兵偿还借款本金26793.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磊及其配偶傅桂梅、被告田厥兵及其配偶崔仪香、被告国玉民及其配偶刘新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仪香系被告田厥兵之妻,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崔仪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本金26793.95元。二、被告田厥兵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1443.5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崔仪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厥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田厥兵、崔仪香、田磊、傅桂梅、国玉民、刘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