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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法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管忠玉诉被告刘站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管忠玉。被告刘站健。原告管忠玉诉被告刘站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忠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站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忠玉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站健以包工干活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站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忠玉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管忠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刘站健2013年6月19日”。在借条中“陆”、“60000”、“刘站健”上按有红指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刘站健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站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时为主张日期。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刘站健偿还原告管忠玉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站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