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红霞诉冯华东、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冯华东,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刘红霞,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附*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码:1309021974********。被告冯华东,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4811979********。被告姜伟,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4811981********。原告刘红霞诉被告冯华东、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东、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冯华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华东未偿还借款,被告姜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冯华东、姜伟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红霞(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冯华东(乙方、借款人,又系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6656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5240113712193333,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冯华东;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28480718385426173,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刘红霞;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冯华东将其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17号楼3单元6层28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766**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25日抵押给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抵押担保金额2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丙方愿意将该房屋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序受偿人;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红霞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718385426173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冯华东的招商银行帐户5240113712193333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冯华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刘红霞,乙方:冯华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底之前还清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违约将承担甲方相关一切损失”。同时,被告姜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姜伟(410481198101140516)愿意为冯华东担保其向刘红霞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交通、诉讼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冯华东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冯华东支付500000元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冯华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伟对被告冯华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对被告冯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冯华东、姜伟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姜伟对被告冯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华东、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