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某,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现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陈某在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当时不懂谈朋友,对陈某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不久,陈某于2014年3月份未打招呼就离家出走,结果至今未回。之后,其也无法找到陈某,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其与陈某离婚。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王某、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意在证明王某与陈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共8页),意在证明王某、陈某的户口登记情况;4、寿县大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某于2014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意在证明陈某于2014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所举上述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王某、陈某二人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陈某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5年6月,王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其与陈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某与陈某从认识到结婚相隔时间短,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亦很少,后陈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本院依法传唤,陈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王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