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晓玲与李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玲,李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唐晓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李久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唐晓玲诉被告李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久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5%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李久龙偿还原告唐晓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久龙于2014年7月1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久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晓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属实,借款人:李久龙,511681198510254093,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5%计息,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从2015年7月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唐晓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932元,由被告李久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程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