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森与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森,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凤韵,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森诉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凤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8月3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司机,任职期间签过三次劳动合同。后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于2013年5月为原告安排了调度员岗位。但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补缴完医疗保险后,以原告发生的工伤,按规定应该享受该保险的工伤待遇,治疗费应由医保局承担为由,拒绝为原告支付手术费用。为了得到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做了劳动能力鉴定,按流程于2013年9月10日拿到吉林省省直工伤人员门诊处方本。在原告继续治疗过程中,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现已超过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视为已发言权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再次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和原告因伤痛请求合法的工伤治疗时,被告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都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仅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双方也不属于超过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09年8月26日合同期满,但原告在2008年12月份发生工伤,合同期满时,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依据法院判决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备案,因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续延原劳动合同,并不是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机场大巴车司机,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8月至2009年8月25日。2007年7月3日、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两次受伤,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工认字[2010]0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森于2008年12月22日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8月29日被告以双方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五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无效,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接到判决书后,给原告报销了以前因工伤住院期间的费用。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大巴车调度一职。2013年10月29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刘森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为伤残拾级。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附件一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明细》。现原告工伤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因工受伤达到十级残、原告还在治疗工伤,单位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伤情按法律规定限定了医疗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案从2009年受伤至现在长达6年多,早已超过24个月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现在的治疗工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内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期满,是否存在被告单位必须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情形。首先,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四年劳动合同后,在合同期内原告受工伤,2009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的劳动合同期应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顺延至工伤鉴定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其次,因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