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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卜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上海英伦小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徽县返回两当,车行至国道316线老湾梁地段时,被两当县民警拦截,经搜查,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座位下方隐藏着一个白色“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药瓶,瓶内装有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8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2小包,经两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为0.905克。经鉴定塑料袋内包装物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卜某某辩称,其在2015年4月1日早上,驾驶自己的黑色上海英伦小轿车,载一位不认识乘客从两当到徽县,这位乘客途中在车里吸食过毒品,从自己车里搜出来的毒品是这位乘客落下的,自己没有运输毒品,起诉书中起诉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上海英伦小轿车,从徽县返回两当县城,车行至国道316线老湾梁地段时,被两当县民警拦截,经搜查发现,被告人卜某某驾驶的该小轿车的驾驶座下方隐藏着一个白色“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药瓶,瓶内装有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总重为0.9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两当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卜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卜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在2015年4月1日驾驶车辆拉客从两当到徽县整个行驶过程及从自己车上搜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搜查被告人卜某某小轿车驾驶座位底部深处搜出了白色“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药瓶,内装有毒品可疑物10小包;4、两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被告人卜某某的黑色上海英伦小轿车一辆、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8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2小包;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两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毒品称量记录、《计量称重结果通知书》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卜某某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且重量为0.905克;6、两当香泉、徽县永宁及县城公路的测速拍照,证实了在2015年4月1日11至12时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车辆从两当县城到徽县四中至一中路段的整个行驶通过时间、地点、路线,且截图中显示没有乘客,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行车路线不一致;7、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了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徽县从一个叫刘某的人那里买的,交易地点一般在徽县四中到一中公路地段附近,他们都曾多次租被告人卜某某的车去徽县购买毒品,被告人卜某某知道刘某这个人;8、被告人卜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卜某某于2015年4月1日11时至12时左右,与刘某的电话号通过3次(即从两当县城出发之前1次、到徽县县城后2次)电话,与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关于被告人卜某某辩解意见的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辩称自己于2015年4月1日载客从两当去徽县,从其车里搜查出来的毒品海洛因系该乘客落下的。经查,被告人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从两当到徽县的公路监控照片显示,其车里只有被告人卜某某一个,并没有其他人;发现的毒品藏在主驾驶座下面的深处,不符合乘客遗落的物品情形;装毒品海洛因的瓶子是被告人使用过的药瓶;且驾车行驶路线和通话记录均指向被告人卜某某当天接触过贩毒人员。故被告人卜某某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罪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上海英伦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峰审 判 员  易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根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