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伯群与许诗群、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伯某,许诗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薛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诗某。被告赵某。原告薛伯某诉被告许诗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被告许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31134.7元未偿还。被告赵某为被告许诗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及双方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1134.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款人不是我。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我只能说借款事实确实存在,至于利息怎么算,他们之间达成什么协议我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诗某辩称,我要求与被告对帐,我已还清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薛伯某向法庭举证:1、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诗某、担保人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50000元的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一张,签署人是借款人许诗某、担保人赵某,出借人原告薛伯某,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证明被告对于出借金额的认可。3、银行转账凭条四张,分别是2009年3月10日每笔50000元,共计两笔,计100000元;2009年8月4日转账金额200000元;2010年1月5日转账金额200000元,此四张凭条中的500000元分别自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许诗某的账户。4、2009年12月3日中国银行的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自中国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许诗某。5、建设银行的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在2009年8月4日自原告账户转至被告账户200000元,该证据与第三项证据中所列的2009年8月4日的金额是同一笔款项,鉴于银行转账凭条中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因此单独提供此银行明细对此予以印证。6、2013年12月13日许诗某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对于涉案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并书写了此还款协议。针对上述所有证据说明,被告许诗某在2009年至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550000元,至2010年10月3日双方针对前期的借款在确认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被告许诗某已收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款包括我签的担保合同我没有异议。关于还款协议,我是第一次见到,包括原告是不是给借款人钱、什么时间给的、划款记录资金不牵扯到我。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许诗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形成明细”中的六笔款项我予以认可。但2011年6月7日我根据原告的指示向郑毅的华夏银行卡汇了100000元,该100000元也是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许诗某申请证人王某到庭接受询问。证人王某拟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许诗某向郑毅卡上汇款的100000元系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薛伯某当庭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借款合同与借据均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二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薛伯某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计转入许诗某账户100000元。2009年8月4日,薛伯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许诗某账户200000元。2009年12月3日,薛伯某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元。2010年1月5日,薛伯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许诗某账户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50000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薛伯某与被告许诗某、赵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016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诗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利息为月息17‰。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0年10月3日,被告许诗某、赵某向原告薛伯某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借据今借到薛伯某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期限四个月。时间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止。(付款方式:□现金、□定活存单、□定期存单、□存折活期)(此《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许诗某2010年10月3日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薛伯某2010年10月3日保证人(丙方)赵某2010年10月3日”。2013年12月13日,许诗某向薛伯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今欠款于2014年1月30号全部还清,许诗某特此声明。信用做到。许诗某2013.12.13”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许诗某确认以下事实:许诗某于2011年4月9日还本金100000元;许诗某于2011年4月27日还款60000元;许诗某于2011年5月8日还本金100000元;许诗某于2012年4月19日还款50000元;许诗某于2012年8月19日还款100000元;许诗某于2013年2月19日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诗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与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薛伯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借款已到期。2013年12月13日许诗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亦已到期。被告许诗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自认2013年2月19日被告许诗某尚欠借款本金231134.7元,经本院审查,该借款本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许诗某应向原告薛伯某偿还借款本金231134.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七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赵某于2010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表明其自愿对55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亦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伯某借款本金231134.7元及利息(以本金231134.7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七计算);二、被告赵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诗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6元,由被告许诗某、赵某负担640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崔 某审 判 员 王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可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