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宝军与青岛贵和置业有限公司、韩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军,青岛贵和置业有限公司,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王宝军。委托代理人陈守峰,系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贵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广州路徐福社区内。被告韩彬。原告王宝军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贵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青岛贵和置业有限公司,顶账给被告韩彬的“财富新天地”项目商品房7#楼2单元704户阁楼一套,价格为每平方米1936元,暂定面积为77.49平方米,并约定赠送免费停车位、双气入户、给予办理双证,同时承诺该房屋于2011年7月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77.49平方米交付房款150021元。后经被告测算,该阁楼实际面积为63.68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13.81平方米的房款26736.1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使用,并返还多收的房款26736.16元,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未有履行合同。为此,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5002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750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被告韩彬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韩彬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韩彬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韩彬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韩彬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彬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韩彬下落不明的证据,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等具体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退还给原告王宝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爱林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陪员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