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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汉族,1947年1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许怀玉,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长村张乡徐庄。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张雅娇。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感情越来越差,2012年12月的一天,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无奈离家独自租房居住。期间,经家人调解,双方感情仍没有出现转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重新和好的行动及表现,仍然向往常一样,不尽其应尽的责任义务。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对于婚生女张雅娇的抚养权,自女儿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及学习,故原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综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雅娇随原告生活。被告樊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收益共50万元;2、婚生女张雅娇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4、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女儿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为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请求法庭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张雅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婚生女张雅娇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纺织品家属院3号楼3单元501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理由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也未能就上述房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在庭审前,并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原告张某某现就职于许昌电器职业技术学院,每月工资为两千一百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请求离婚,期间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张雅娇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经本院向被告樊某某询问后,被告樊某某同意婚生女张雅娇随原告生活,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请求抚养费的权利,故张雅娇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樊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樊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张雅娇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应履行一定的协助义务。考虑被告目前经济窘迫且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某某2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雅娇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樊某某不再支付张雅娇的抚养费用;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