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将该镇漂亮宝贝照相馆的2部共计价值3600元的照相机和42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所盗的照相机包中没有42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见漂亮宝贝照相馆店主廖某某、魏某某均已熟睡,便潜入该照相馆二楼,将2部照相机装在一摄影机包内盗走。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将2部照相机从包内取出,而后将摄影机包丢弃在107国道上。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2部照相机在郴州市天龙车站销赃,得赃款5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一保洁公司意图盗窃作案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廖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夫妻俩系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漂亮宝贝照相馆的店主。2015年6月21日13时许,他们夫妻俩在漂亮宝贝照相馆午休,15时许发现照相馆2部相机和一个摄影包被盗。2部照相机分别为尼康80D和佳能450D,摄影包内还有4000多元现金。当晚,摄影包在良田镇邮政银行门口的垃圾箱内被找到,包内的现金未被拿走。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中午13时许,她将钱包放在保洁公司一楼沙发上后,陪大儿子到诊所打针。回来时,她发现张某某在拿什么东西,且神情异常地往店外走。她于是追上去,并大喊抓强盗。随后,张某某被群众抓住,她便报了警。经查看,她钱包里被盗900多元钱。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他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天兴宾馆路口,听见一妇女在喊抓强盗,便马上去追妇女所指的那人,最终在良田镇良泉路十八号铺子后面的一栋居民楼内抓住那人。4、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时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漂亮宝贝照相馆附近的活动情况。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同年6月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漂亮宝贝照相馆盗窃2部照相机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7月2日前已通过监控视频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为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漂亮宝贝照查馆盗窃照相机的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范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即是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保洁公司盗窃其包内900多元现金的人。9、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部照相机共计价值3600元。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他经过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漂亮宝贝照相馆时,趁店主熟睡之际潜入照相馆二楼,将2部照相机装在一黑色相机包内盗走。他将2部相机装进食品袋中,而将相机包丢弃了。随后,他在郴州市天龙车站26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2部照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陌生人。同年7月2日,他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一保洁公司意图行窃,只是摸了一下沙发上的女士挎包,还没来得及偷就被发现,并被人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所盗的照相机包中没有42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害人廖某某、魏某某陈述中证实其被盗摄影机包内有4200元现金被被告人张某某连同2部照相机一同盗走,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廖某某、魏某某4200元现金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盗2部照相机,发还被害人廖某某、魏某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