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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17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孙某,工人。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常州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民路的于某相撞,致于光受伤,后孙某驾车逃逸。经检验,案发时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于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