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阚书峰、严俊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阚书峰,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97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明,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阚书峰。被告严俊杰。被告吴振兴。被告黄亚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市支行)与被告阚书峰、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行长常雪青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被告吴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书峰、严俊杰、黄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诉称,被告阚书峰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阚书峰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76315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合计本息27631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吴振兴辩称,其余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我均不认识,另外借款合同中有其余人代签字的嫌疑,借款合同中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原告起诉时漏落了一个担保人林亚军,当时借款担保合同是我的朋友黄军民叫我去签字的,我当时去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中其余内容均是空白的,我是直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的,如果我当时知道是帮助阚书峰担保,我是不会帮助阚书峰担保的,因为我不认识阚书峰以及其余的担保人,综上,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阚书峰、严俊杰、黄亚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阚书峰(借款人)和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等(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阚书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面料;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为12%;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3月26日,被告阚书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黄市支行借得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阚书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等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阚书峰,被告阚书峰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阚书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阚书峰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对被告阚书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约定,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阚书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阚书峰追偿。关于被告吴振兴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担保人林亚军、被告吴振兴系在空白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是黄军民喊其去签字担保的,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第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虽有林亚军的名字,但原告未将其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第二,被告吴振兴系中专学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吴振兴对其所称的系黄军民喊其去签字以及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等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只能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来确认担保关系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书峰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阚书峰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阚书峰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阚书峰、严俊杰、吴振兴、黄亚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