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新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1日生女孩周某甲,1998年2月4日生男孩周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2013年初四跟原告回去过了年,2014年被告还在雅苑化妆品店上班,初五去原告家的,2015年正月也在一起,2015年7月16日被告还在火车上,7月17日到的家,下午打电话给原告不接,儿女也不让被告见。后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说不让被告见儿女就报案,原告才让我见。经过本院当庭组织举证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10月中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15日在原衡阳县新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1日生女孩周某甲,1998年2月4日生男孩周某乙。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