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东焕与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焕,陈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吴东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冲。原告吴东焕与被告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焕的委托代理人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焕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42000元,本息暂合计14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冲未作答辩。原告吴东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陈冲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冲向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冲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吴东焕与被告陈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冲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冲返还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冲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吴东焕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