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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640号原告刘××,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原告刘××之女),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侯××,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的脾气秉性不和,性格差异甚大,无共同语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理解,体贴照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如果与原告离婚了,原告就没有人管了。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打过她。有时候说话急了会争吵,这是难免的。我们都是重新组建的家庭,应当珍惜。原告什么事都是听她闺女的。我们之间走到现在都是原告的二女儿在挑拨离间。关于财产部分,天通苑东一区的房产是共同财产。我们还有一辆汽车被原告卖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们有理财的活期存款9万元被原告拿走了。2008年4月我们有定期存款理财的60万元也被原告转移走了。她用理财的钱在朝阳区芍药居北里买了两套半地下室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侯××于1993年相识,于当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于2012年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刘××的离婚请求。2013年,原告刘××又再次起诉侯××要求离婚,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再次驳回了刘××的离婚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侯××有家庭暴力,并且曾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侯××对原告刘××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刘××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分居时间已经达6年多。被告侯××只认可从2012年5月以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部分,经查,原告刘××于1993年1月与前夫张×2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某村住房中北房2间、西房4间归原告刘××所有。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即居住在某村26号内,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但被告侯××的户籍一直未迁至此地。2003年,某村26号面临拆迁。同年1月13日,原告刘××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某村26号院内共有正式住宅房屋20间,建筑面积是250平方米。拆迁在册人口为1人,即原告刘××。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3400元/建筑每平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每平米。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共1050000元,重置价补偿款131429.62元。另外拆迁单位还需支付刘××拆迁补助费1469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1196119.62元。关于区位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在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中载明是(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1)+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另外在补偿协议附表中拆迁评估公司对房屋依据不同位置分别作了标号并列明了每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单价(含装修)。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68㎡,房屋单价为562.2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6㎡,房屋单价为272.07/㎡;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房屋单价为200.52/㎡;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12㎡,房屋单价为547.0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8㎡,房屋单价为200.55/㎡;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8.2㎡,房屋单价为591.07/㎡。附表中还列明了附属物的价格:暖气2451.6元、上水管556.15元、下水管635.6元、水池367.74元、灯1405.13元、电度表855.79���、棚和棚房100元、回水井110元。关于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建设和添置的时间,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陈述。关于房屋部分1号房原被告均认可是原被告婚前原有的北房两间。3号房原被告均认可婚前是露天的院子,婚后加了楼板成为封闭建筑。2号房原告称在婚前是厨房,婚后修建了一下用于堆放杂物,被告称婚前是没有顶的门道,婚后加了顶成为小北房,用于堆放杂物。4号房原被告均认可原是婚前的西房4间,原告称在婚后加了间隔变成8间,也变更了门口朝向,但是面积没有增加。被告称4号房面积向南有扩张,变成了10间房。5号房原告称婚前婚后都是过道,只是婚后在西方加了一个门,被告称婚前是过道,婚后封顶成为房屋。6号房原告称婚前是南房4间,婚后改成了5间。被告称6号房婚前是两个小房加一个过道,婚后改成5间房。关于附属物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井和上下水管是婚前存在的。原告称棚房是婚后搭建的。电度表和灯原告称是婚前就有的,被告称北房的是婚前就有的,其余房间的是婚后添置的。水池和暖气原告称是婚前就有的,被告称是婚后购置的。上述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先是用拆迁款在顺义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一年多以后,原被告又将顺义区的房屋出卖,然后用卖房款加上一部分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某号的房屋。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刘××。该房屋购买的价款(包含税费)原告称在37万左右,被告称为35、36万元左右。关于该套房屋的现在市场价值,原被告双方认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我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465501元。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4931元。关于拆迁款的其他用途,原告称购买了一辆捷达牌轿车,花了17万元。被告认可购车的事实,但称不清楚购车的价款。原告称2013年11月份,她将捷达车出卖,出卖价款为27000元。同时她又购买了一辆斯巴鲁傲虎牌越野客车,总价款为35万多元。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刘××,车牌号是原来捷达车的车牌京×××。关于该辆车的现值,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28万元。原告刘××另前后两次用拆迁款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过保险理财产品。第一份号码为×××的保险合同于2008年3月28日解除。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刘××的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退回保险费692392.04元。2008年4月8日,该笔款项中的60万元转走。第二份号码为×××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1月5日解除,保险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刘××的上述账户退回保险费643636.19元。2009年1月13日,上述保险退款中的60万元存入原告之女张×1的账户。刘××的中国农业银行该卡内剩余的74000元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另一张卡内(卡号为×××)。庭审过程中张×1称转入其卡内的60万元她后来还了十几万,有三十万是属于赠与,其母亲称不需要偿还了。被告侯××称对此事不知情,并称该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赠与。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刘××称购买斯巴鲁傲虎的钱来源就是其给张×160万元中的一部分。关于拆迁款的其他花费用途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还包括支付装修款、原告手术花费、被告母亲看病支出、原告母亲看病支出等。关于装修款原告陈述花了一两万。原告手术支出原被告认可花了五六千元左右。被告称给他母亲看病花了一两万元,还请了4个月的保姆。原告说给她母��看病5万元。被告称只给了2万。原告还称其母亲办丧事买墓地的钱以及生活花销的钱都是她支付的。关于原告刘××的银行存款,本院查明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已经于2009年2月13日销户。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余额为51.79元。另查,原告陈述于2000年退休,退休金到现在才涨到1000多元。被告工作到1997年,工资最高时500元。1997年之后,他就没有再工作,也无稳定收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发票、车辆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及存取款凭条、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情况说明、(2013)昌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7153号民事判决书、(1993)朝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破裂将导致夫妻关系的解体。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有效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矛盾,以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终至长期分居。现原告已经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夫妻关系并未出现好转迹象,且二人仍争吵不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包括房产一套、轿车一辆、刘××名下的少量存款以及张×1所借的债权等。因原被告长期收入比较微薄,尚不足以支付家庭的正常开支,故上述财产应来源于某村26号的拆迁款。上述财产的分割比例本院将依据拆迁款的分割比例来确定。因被告侯××的户籍并不在某村26号,其亦非某村的村民,故其没有某村26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被告侯××并非自然享有一半。因区位补偿款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直接相关,而被拆迁房屋包括了原告刘××的婚前房屋,也包括了原被告婚后改建或新建的房屋,故被告侯××所应分到的区位补偿款数额本院依据其所应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份额来确定。1号房屋与3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关于建设的时间陈述一致,本院确认1号房屋是原告刘××的婚前财产。3号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5号房婚前是过道,婚后建成房屋,故原被告亦应各享有50%的份额。2号房婚前状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但都认可婚后有改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享有30%的份额。4号房原被告关于房间数目的陈述不一致,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总数20间推算,本院认为被告侯××的陈述是准确的,4号房应为10间,房屋面积较以前有扩大。4号房和6号房皆是在刘××婚前所��的房屋基础上改扩建而成,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各享有25%的份额。关于附属物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井和上下水管是婚前存在的,故该两部分补偿款应归原告刘××所有。因原被告自结婚至拆迁期间长达九年,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添置附属物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不能证明婚前就有的附属物应视为婚后所产生。因此本院确认棚房、水池、暖气是婚后产生,原被告各享有50%的补偿款份额。某村26号院内房屋较多,生活正常使用的电度表和灯的数量应该较多,原告陈述都是婚前购买的缺乏证据证明,可信度较低,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意见。关于该两项的补偿款分割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享有40%的补偿款份额。拆迁补助费是支付给家庭的,被告侯××作为家庭成员理应享有一半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侯××应该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是57.86㎡,应当归其所有的区位补偿款是243012元。应归被告侯××所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为27684.75元。被告侯××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78041.75元。被告侯××应当分得的拆迁款占总拆迁款总数的23.25%。因此本院以此比例为据确认被告侯××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某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刘××,且原告刘××出资比例较大,故本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刘××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侯××按上述比例支付折价款。同理,诉争车辆亦登记在原告刘××名下,故该车辆亦宜判决归原告刘××所有,由原告刘××向被告侯××按上述比例支付折价款。关于原被告对原告之女张×1享有的债权,是用拆迁补偿款对外出借的,故亦应当按照二人分割拆迁补偿款的比例进行确权。原告刘××称该部分借款已经部分用于购买斯巴鲁傲虎轿车,结合拆迁款的总数和本案已经查明的拆迁款去向综合分析,原告刘××的陈述较为可信。因刘××并未举证证明从该部分还款中支付购车款的数额,故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刘××未经侯××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中的30万赠与张×1,属于转移财产,对应属于被告侯××的部分构成无权处分,该部分财产被告侯××应当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侯××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某号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侯××折价款三十四万零七百二十九元;三、车牌号为京×××的斯巴鲁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折价款六万五千一百元;四、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存款分割款二十六元;五、出借给张×1的债权被告侯××享有八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六千七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