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7日向他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此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月息1%,借款人薛某某,2014年3月1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对还款的具体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683.33元(25000×1%×18+25000×1%×22/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为4683.33元,2015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