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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盗窃于2007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某幢某单元楼下,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林豪泰牌TDR2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它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被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主要证据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104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2022号、(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