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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霍永平与吕改存、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平,吕改存,吕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霍永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吕改存,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吕秀梅,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霍永平诉被告吕改存、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改存、吕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平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改存、吕秀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5月15日,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归还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元,之后的利息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霍永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改存、吕秀梅共同给原告霍永平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款、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吕改存未答辩。被告吕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改存、吕秀梅共同向原告霍永平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5月15日,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元、之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改存、吕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霍永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归还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二、对第一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吕改存、吕秀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吕改存、吕秀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玉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