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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小奶与杜红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奶,杜红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金小奶。被告:杜红仙。原告金小奶诉被告杜红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奶,被告杜红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奶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向被告购买金华市柳湖花园16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利用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核对土地性质之机,擅自拿回委托中介公司保管的房产证、土地证,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现在,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红仙辩称:1、被告在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处因喝了一杯茶导致思维出现迷幻状况,被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离开中介机构后,逐渐恢复神智,回去跟中介公司交涉,中介公司自觉理亏,就将房产证、土地证交还给被告,并承诺由他们做好善后工作。3、为防止再次发生类似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到三江派出所报案。4、合同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办理委托公证后付清房款并同时交付,委托公证时间为贰年,而原告至今未办理公证手续,所以合同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小奶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定金收条1份,证明原告方已交付5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杜红仙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定金收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看到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的过程,同时我也没有收到5万元定金。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杜红仙提交的证据:《产权证、定金保管收条》1份,证明中介公司已经将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退还给被告,说明合同已经终止。原告金小奶提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在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杜红仙将座落在柳湖花园16-3-402室,建筑面积81.06㎡,房产证号为金婺001565**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3-124**号房产转让给原告金小奶;2、原告付给被告杜红仙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定金由居间方保管至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为止,居间方出具保管凭证作为发生保管事实的依据;3、经原、被告双方商定,该房产总价为人民币55万元(净拿),于2015年7月10前办理委托公证后付清房款,并同时交房,委托公证时间为贰年。当日,原告金小奶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并交由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保管。《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杜红仙以出卖价格低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在庭审中,原告金小奶明确表示愿意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55万元购买案涉房产,而被告杜红仙要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产。本院认为:原告金小奶与被告杜红仙在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小奶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说明定金条款已生效。现被告杜红仙以出卖价格低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杜红仙的违约事实,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罚则,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保管了50000元购房定金,故在被告返还定金时,其应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红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小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购房定金由金华市万佳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予以配合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红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