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谢某,女,1977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被告张某,男,198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住肇州县和平街七委**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不知道被告什么原因于2011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肇州县肇州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