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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郭光,董事长。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岭,总经理。被告:郭光,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春兰,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郭效侦,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靳桂英,女,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郭辉,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司梅梅,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人,住张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张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克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美克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94基点,每月20日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苏美克公司以其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2174.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247.1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中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等设定抵押,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苏美克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被告苏美克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苏美克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590071.84元。因被告苏美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苏美克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其他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二、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0071.84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及借款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三、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0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2174.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247.1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乙方)与被告苏美克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49),约定被告苏美克公司从原告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94基点,借款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苏美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49),约定被告苏美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顺河路以南2174.1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证书号:高国用(2014)第03191号]、高青县黑里寨镇商贸路东1#、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60243)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8日,原告自登记之日起原告享有抵押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苏美克公司分别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高青县国土资源局、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并为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颁发了高他项(2014)第00350号、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09-10088**号他项权利证书,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与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49),约定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450万元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郭效侦、靳桂英、郭光、李春兰、郭辉、司梅梅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49),约定被告郭效侦、靳桂英、郭光、李春兰、郭辉、司梅梅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5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550万元转入被告苏美克公司账户中,截至2015年8月5��,被告苏美克公司实欠原告本金550万元、利息90071.00元。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账户明细账、转存凭证、应收借款本息余额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苏美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苏美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贷款给付被告苏美克公司,被告苏美克公司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时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苏美克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50万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90071.84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苏美克公司与原告约定在贷款本金100万元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苏美克公司以其所有的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顺河路以南2174.10平方米国有土地【高国用(2014)第03191号】、高青县黑里寨镇商贸路东1#、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60243)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苏��克公司协议以涉案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苏美克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应在本金450万元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作为保证人,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90071.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中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可与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2174.10平方米国有土地及1247.1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归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