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谢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谢洪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03号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C5611386-1。代表人袁子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健飞,男,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谢洪祥,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被告谢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长平、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诉称,被告谢洪祥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公司承租大货车一辆(牌照:渝BR9***)进行货运经营,为解决被告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谢洪祥从2015年3月起就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366.16元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6776元,共计118142.16元。被告谢洪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货车渝BR9***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2012年11月21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等整体并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受被告谢洪祥委托购入车辆并将车辆车主登记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被告谢洪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谢洪祥)所借款项须由乙方申请,甲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审查同意,用于乙方生产经营活动。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活动。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五、乙方按月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使用费。自借款之日起在次月的2日前缴付,每次归还并支付金额25000元,分12次归还并支付完毕,若到期未付清,则每月按未付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进行货运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谢洪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谢洪祥在原告处借款购买车辆5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5000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购销合同、车辆用户收车单、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分批汇入车商的账户。原告提供的《应缴、实缴明细表》中显示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谢洪祥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购车发票、购销合同、车辆用户收车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綦江分公司并入沙坪坝分公司,因此本案的原告有权就渝BR9***货车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受被告委托购买了渝BR9***货车并支付了购车款,此购车款作为被告谢洪祥的借款,实质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货车交被告谢洪祥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11366.16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9月应收取6776元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洪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借款111366.16元并支付违约金6776元,共计11814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洪祥负担。被告谢洪祥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周长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