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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荣元与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元,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荣元,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负责人:刘平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元与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元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银、被告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荣元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5628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55元[计算方法:356282元×0.3‰×226天,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清房款是事实。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是附条件的,也就是说房屋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房屋验收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就通过电话通知并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等人领取房屋,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并领取钥匙,不能视为被告交房的时间。被告违约时间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即140天。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14963元(356282元×140天×0.000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出卖人(指被告新宇房产额敏分公司)与买受人(指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额敏县某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2.38平方米,房款总计356282元。付款方式:首次付款146282元,剩余购房款21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付清房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接手续,出卖人可延期交房,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如物业费、水电暖、垃圾清运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前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46282元,剩余21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行办理了案件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万通大厦于2014年1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缴纳了物业费,协议书后附《室内装修协议》以及《万通大厦小区一期全体业主公约》。原告于当日与物业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对交房的时间(即2013年8月31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延期交房的终止时间计算有争议。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付房屋,延期交房的时间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事宜,原告拒绝领取房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延期交房的终了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55元[计算方法:356282元×0.3‰×226天,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4155元。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41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3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什地区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