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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培道与被告陈锡安、林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道,陈锡安,林朝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卢培道,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锡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朝阳,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卢培道与被告陈锡安、林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培道、被告陈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培道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锡安签订所谓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土石方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0型铲车,为俩被告所承包的中仙乡苏峰工业区三通一平工程铲挖土石方,工程款以工时计价,每小时80元,还约定原告的工程完工退场后两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原告依约履行至2011年3月17日完工退场,通过双方结账,原告共得工程款14666元(人民币,下同),俩被告以一时困难为由,要求推迟领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已逾期近三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毫无付款之诚意,原告只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66元,及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为4398元),合计19064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林朝阳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陈锡安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锡安辩称,1、被告出具欠条时没有载明债权人名字,也没有债务人指纹、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上述内容是后面加上去的,欠条存在涂改,与被告无关。2、当时签合同时的主体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一名管理人员,对外所负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林朝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锡安(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中仙苏峰工地土石方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铲车,型号为50型;装载机到达现场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工作一小时按80元计费;施工中燃油消耗由甲方承担;付款方法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按当月结算工作台班费的80%付给乙方,余款20%在机械退场2个月内付清。原告与被告陈锡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1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锡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兹欠机械工程款183.20小时×80元﹦14666.00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正,欠款人陈锡安2011年3月17日”,之后,原告又要求工程承包人被告林朝阳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林朝阳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拇指印,并添加了债权人卢培道名字。原告卢培道在欠条上添加了俩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被告陈锡安的电话号码。此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锡安虽签订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并非将租赁物铲车交付给被告陈锡安使用或收益,而是由原告提供铲车铲土石方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土石方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锡安共应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4666元,为此,被告陈锡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机械工程款14666元。被告陈锡安在出具欠条时虽未载明债权人名字,但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因而,应认定原告系该欠条中的债权人。被告林朝阳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债务人。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林朝阳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锡安支付欠款14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锡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66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朝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培道欠款14666元;二、被告陈锡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培道欠款14666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7元,由原告卢培道承担637元,由被告陈锡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