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某某,现住依兰县。被告朴某某,现下落不明,原住依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朴鑫钰(居民身份证号:×××),在原告处生活。婚后感情不好,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走后无联系,不给家中邮钱,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朴鑫钰由原告抚养,自担抚养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其他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经依兰县民政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朴某某的身份事项,原住所地属进步屯。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孩朴鑫钰出生时间。证据四、振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件,证明朴某某于2015年3月份外出打工,与原告无联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因被告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一至四,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朴鑫钰(居民身份证号:×××),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双方为此经常口角,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出走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示本院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男人是家庭的顶梁柱,要敢于担当,挑起家庭生活的责任,让妻子儿女过上幸福的生活。原、被告打工时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朴鑫钰,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致使原、被告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打工并无过错,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不给原告及女儿邮生活费,不尽做丈夫、父亲的义务是造成原告提出与其离婚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朴鑫钰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