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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子法与刘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法,刘开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李子法,经商。被告刘开灿,经商。原告李子法诉被告刘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故在借款协议中的109000元包含了利息9000元。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开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9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依法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另外9000元是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出庭,对利息的约定应以书面借款协议为准,而书面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开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开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方仙凤人民陪审员  吴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