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来德与被告刘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来德,刘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07号原告龚来德,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来德与被告刘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来德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来德诉称,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朋驾驶鲁Q8XX**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下盐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朋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续治疗)。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48,513.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朋全额承担。被告刘朋未具答辩。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休息期过长,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朋驾驶鲁Q8XX**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下盐路约30米南侧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朋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206元(含医保统筹118.1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来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鲁Q8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于被告刘朋是否垫付钱款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如果被告刘朋有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过原告钱款或者垫付过费用的,可另行处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首先,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下列损失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2,000元。其次,(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8,206元(含医保统筹118.10元),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本院支持医疗费48,087.90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从对各方更加公平起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休息210日,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和实际劳动能力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4,14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营养105日,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持3,675元。(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足,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金额合计64,57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48,087.90元、营养费3,675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51,912.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41,912.90元50%的赔偿责任计20,956.45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金额合计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朋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来德各项损失共计75,374元;二、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来德各项损失共计24,956.45元;三、驳回原告龚来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龚来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原告龚来德负担329元,被告刘朋负担1,153元。被告刘朋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