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20分左右,杜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宁市“QUEEN酒吧”门前与被害人春某等人迎面相遇偶发矛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杜某某电话邀约多人赶至现场,经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指认后,带领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春某、酒吧老板刘某某打伤。经云南省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春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雪人”酒吧工作人员与顾客因为消费产生纠纷,民警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6月2日15时,民警对“雪人”酒吧老板的询问中发现,该人与2014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QUEEN酒吧”门前发生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极其相似,经人员比对,民警核实此人就是此案件中的在逃人员王某某,经讯问,王某某交代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移交给连然派出所进行处理。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4日晚,与杜某某到柳树小区时,杜某某与一陌生男子发生冲突,自己与该男子发生肢体冲突。杜某某电话邀约了陈某某、宗某某、陶某某等四人来帮忙,几人携带刀具赶至现场。自己和陈某某、宗朝某某一起上到酒吧二楼,指认了被害人之后,陈某某动手殴打了那个男子。自己在酒吧楼上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在酒吧二楼自己用骰子砸向被害人春某。4、同案人供述及辩解(1)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自己和一陌生男子发生冲突,王某某与该男子在路边发生肢体冲突。自己便打电话给陶某某说自己被打了,让他帮忙。陶某某之后带着陈某某、贺某某、宗某某,携带刀具赶到现场。自己准备上酒吧二楼时,看到陶某某、陈某某从酒吧二楼下来,酒吧内的打架情况不清楚。(2)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陶金程接到杜松子的电话后,自己与陶某某、陈某某、贺某某一起到了柳树小区,并由陶某某安排拿了砍刀作为工具,之后与杜某某、王某某会合。自己和王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冲进酒吧内,让王某某指认,由上述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自己当时被老板娘拉着,没有动手。打完人从酒吧下楼时遇到杜某某提着一把砍刀上楼,王某某就喊跑,杜某某就和我们一起往楼下跑。(3)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自己和陶某某、陈某某、宗某某等人在一起,陶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四人打车至柳树小区。到柳树小区后在陶某某的安排下,四人拿了刀具到酒吧门口与杜某某、王某某会合。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携带工具进入了酒吧,自己携带刀具与杜某某一起站在酒吧门口。过了三、四分钟他们三人就从酒吧里跑出来,自己也跟着跑。5、被害人陈述(1)春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23时左右,自己在安宁市“QUEEN酒吧”门外与杜某某等人发某某,并且与王某某有肢体冲突。自己返回酒吧二楼后,王某某就带了二个人上到酒吧二楼。三人持烟灰缸等物品对自己进行殴打,之后感觉到自己的臀部被锐器刺到,接着肩膀上也有同样的感觉,当时自己抱着头,对方用什么刺的不知道,感觉自己被刺了三下,之后对方的人就一起下楼了。(2)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大概23时30分许,自己在酒吧二楼看见春震与一名穿花格子衬衫的男子在酒吧门口吵,没有过几分钟,春震打着电话上酒吧二楼来,并说有个人要打他,春震坐在靠墙的位置时,有三名男子冲上来,其中一名男子看到春震说,就是他,另两个男子冲过来打春震,自己在劝阻过程中受伤。6、证人证言(1)杨某、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春某在酒吧门外与两名陌生男子发生冲突,之后该两名男子邀约了多人赶至酒吧,对方三、四人冲到了酒吧的二楼,殴打被害人春某,同时伤及老板娘刘某某。(2)孔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陌陌”上认识了王某某,2014年8月4日与王某某一起到安宁玩。当天晚上与王某某还有他的朋友走到安宁一酒吧门口时,与一陌生男子在酒吧门口发生纠纷。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春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8、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证实(1)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杜某某、陈某某、宗某某就是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在安宁市“QUEEN酒吧”寻衅滋事的人;(2)宗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陶某某、贺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就是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在安宁市“QUEEN酒吧”寻衅滋事的人;(3)贺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杜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宗某某、王某某就是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在安宁市“QUEEN酒吧”寻衅滋事的人;(4)杜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宗朝雄、王某某就是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在安宁市QUEEN酒吧寻衅滋事的人;(5)孔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某即当晚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男子。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经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惠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罗栋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