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徐梓岩。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感情深厚。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