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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劳良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良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良波,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良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劳良波驾驶猎豹牌桂N×××××小型汽车搭载姚某行驶至灵山县,在与被害人赖某驾驶的纳智捷牌桂N×××××小型汽车会车过程中,双方因行驶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劳良波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赖某实施殴打,并共同持械砸坏被害人赖某驾驶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发动机盖、左侧后视镜等零配件。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62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劳良波外逃。2015年6月16日,灵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劳良波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劳良波在梧州火车站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梧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次日,被告人劳良波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劳良波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2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代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劳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证人施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劳良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良波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劳良波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良波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良波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劳良波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良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良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良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