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碎珍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碎珍,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叶碎珍,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肇群。原告叶碎珍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碎珍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碎珍起诉称:被告经过政府批准取得高湾“东鹤城”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购买坐落在青田县高湾“东鹤城”2号楼1602室房屋和车库一个,约定房屋单价按10180元/平方米,房价款1359946.2元,车库18万元一个,合计共价1539946.2元。原告委托叶燕平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房屋和车库的总价可优惠15%,即优惠后的房屋和车库总价为1308954.27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叶燕平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308954.27元。后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含糊其辞回复原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登记和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叶碎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复印件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支付房价款的事实。四、商品房预售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陈述:叶燕平系原告父亲。2013年12月10日,原告因身居国外,故委托叶燕平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并将房款通过叶燕平支付给包崇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以原告为买受人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案外人叶燕平向本院陈述:陈晓燕系我外甥女,叶碎珍系我女儿;两人分别委托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鹤城房屋各一套;2013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确认书,次日,被告向我交付收款收据;陈晓燕与叶碎珍二人将房款汇入我的账户,再由我将房款支付给包崇平。另本院核查,2001年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案外人包崇平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叶燕平受陈晓燕委托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地块“东鹤城”2号楼2102室房屋及车库一个,受原告委托购买“东鹤城”2号楼1602室房屋及车库一个,并于同日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确认书中双方约定:你购买本公司开发的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地块“东鹤城”2号楼2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9㎡、销售单价为10780元/㎡、总价1440100.2元)及车库一个,东鹤城”2号楼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3.59㎡、销售单价为10180元/㎡、总价1359946.2元)及车库一个,车库每个18万元,上述房款总计为3160046.4元;你选择一次性付款,可优惠15%,你应付款项为2686039.44元;由于你将应付房款2686039.44已全部支付给包崇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同意所有的房款由包崇平支付给本公司。《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包崇平签字。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交由案外人叶燕平收执,该收据记载:1、客户名称为“叶碎珍”;2、名称为“收到东鹤城1602房款”及“车库一个”;3、数量为“133.59㎡”、金额为“1308954.27元”;4、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5、“此款由包崇平东鹤城分公司股份担保支付”,并盖有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包崇平印章。2014年,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致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上载明的认购人虽然为案外人叶燕平,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为案涉房屋买受人,显示其知晓本案原告属于叶燕平的委托人,故确认书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曾多次要求与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签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直接认定《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评析:确认书上载明原告所购房屋具体位置、面积、销售单价及房屋总价等条款,标的物明确、价款清楚,应认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包崇平,系完成了原告的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叶碎珍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16580元,减半收取8290元,由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审 判 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