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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乐清市广告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50号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彩芳。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张金财。委托代理人万建旭。委托代理人林锋。第三人乐清市广告协会。法定代表人胡立阁,会长。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第三人乐清市广告协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后,在甬台温乐清雁荡段设置一个双面高炮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拆除原告位于甬台温乐清雁荡段的一个双面高炮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辩称,为了深入“四边三化”整治工作、进一步改善乐清市政环境,第三人乐清市广告协会在2013年、2014年分别与被告协商,就未经审批设立的相关广告牌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诉称的设立在甬台温雁荡段的一个双面高炮广告牌。原告诉称的广告牌系第三人自愿组织拆除,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乐清市广告协会述称,涉案广告牌是第三人依据市政府的文件要求予以拆除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将被诉拆除行为作为被告自行实施或委托第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起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而第三人确认被诉拆除行为系由其自行实施,因此原告认为被诉拆除行为系行政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