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夏策健与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策健,刘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夏策健。委托代理人侯祥飞(特别授权)。被告刘飞飞。原告夏策健与被告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策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策健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飞飞因服装厂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夏策健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飞飞未如���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飞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飞飞向原告夏策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策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罚款一千元整。借款人:刘飞飞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飞飞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手印,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罚款实际就是逾期不还款的利息损失,欠条上所写的逾期不还每天罚款一千元超过法律规定,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飞飞向原告夏策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策健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飞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郝 玮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人民陪审员 肖美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