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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713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李仲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仲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孙东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先,男,1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仲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莉莉、赵晓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仲先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仲先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100131532084004579《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仲先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行为,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317360.27元及利息3483.4元、罚息16.25元、复息18.36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443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仲先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仲先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1001315320840045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049%,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照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还款方式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就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和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27号3栋2单元801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326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李仲先发放了3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4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049%。被告已经联系逾期10期,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360.27元、利息3483.4元、罚息16.25元、复息18.36元未偿还。原告主张为追偿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8443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仲先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仲先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李仲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且已出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对被告李仲先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27号3栋2单元801户房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3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未超出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仲先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仲先之间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1315320840045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李仲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的剩余借款本金317360.27元、利息3483.4元、罚息16.25元、复息18.36元,合计320878.28元;三、被告李仲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131532084004579《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欠息(利息、罚息、复利);四、被告李仲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8443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仲先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27号3栋2单元801户房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3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910元,由被告李仲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传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