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建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陈建根,周志强,董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根。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文华,周志强为当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姚士春、许琴损失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7、238号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12200元、26000元。2013年7月28日20时3分,姚士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正泰大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士春及电动三轮车上许琴、吴克军、蒋志方、陈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根、吴克军、许琴、蒋志方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1-8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左上颌骨、左锁骨及左手第2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固定物存在)。2014年5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伤残为9级,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休息至鉴定日止(原告主张为9个月零29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陈苗工作于淮南市宝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原告工作于安徽鼎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393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34883元,护理费5973元,残疾赔偿金11094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食宿费1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301401.2元。原告就自身损失及本次事故另四名伤者就人身损失在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协议,即由陈建根获得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27535.7元赔偿份额,吴克军获得44250元,蒋志方获得40071.4元,许琴获得5035.7元,姚士春获得3107.1元(许琴、姚士春交强险内优先获赔权已经放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陈建根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307084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根、吴克军、许琴、蒋志方无事故责任。周志强为同���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陈建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947.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9级伤残,IA值为4%,且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结合2014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114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0947.2元;误工9个月零29天及护理56天,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表、误工损失及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工作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虽未提交完税证明,但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工资远高于原告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34883元,护理费支持59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683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安徽省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5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IA值为4%,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440元因原告为安徽人,伤后治疗,亲属来事故发生地护理及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住宿,数额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301401.2元中原告主张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27535.7元,因为本事故五名伤者就交强险分配数额已达成协议,主张总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27386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予以赔偿136932.75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周志强及董文华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陈建根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应当予以扣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建根人民币164468.45元。(履行时保险公司扣除为陈建根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向原告陈建���中国银行6217906300007767422卡内直接赔偿159468.45元,)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陈建根承担人民币5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5800元外购药物,该药物在没有任何医嘱证明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本事故有关,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用人单位是否在存在,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无法证实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除了本案涉及的五个当事人,没有其他工友,也没有被上诉人等领发工资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与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人员误工休息日的规定不符。3.护理人员陈苗的护理损失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住宿费票据都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车票与事故发生地唐山、人员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陈建根的丰南区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2013年7月29日10:51的记载,能够证实陈建根在ICU期间需要自备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故上诉人主张5800元的白蛋白的外购药物与本事故没��关联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建根提交相关误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建根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远高于其主张的工资,采信被上诉人陈建根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依据被上诉人陈建根的伤情及其两次住院病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陈建根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且结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诉称护理人员的损失不真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建根的实际情况和伤情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