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运生,农民。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8时至16时许,被告人刘某先后到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狮子村、申明亭村、寨里乡王庄村农田里,趁无人之机,用剪刀将水井连接闸门的电缆剪下盗走。刘某在安新县申明亭村农田再次实施作案时被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吕永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编织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克松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