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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沙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玛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翻译吉友阿古,男,1966年1月1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住峨边彝族自治县。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玛某某,翻译人员吉友阿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沙玛某某驾驶川3203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县大堡镇九家村向黑竹沟景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峨边县X149线42KM处时,被告人沙玛某某因超载驾驶造成制动迟钝加之临危处置不当,与停放于道路另一侧的川LKX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旁的被害人陈某某被碾压,后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玛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到黑竹沟派出所接受交警大队事故民警的询问,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沙玛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接处警登记表、110报案登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死亡通知书、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造成制动迟钝加之临危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沙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玛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建 中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沙库陆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但 梦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