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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06号原告胡某甲,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雪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功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年龄差距较大。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比较淡薄,后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价值观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及女儿的教育问题、老人的赡养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胡某甲与李某的女儿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胡某甲应分得金额为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2015年7月胡某甲与李某、胡某乙还到新加坡探亲旅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李某于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后于2009年11月27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胡某甲与李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子女教育理念以及老人赡养问题等方面产生分歧而时有矛盾发生,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胡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表示与胡某甲仍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渝中区档案证明、社区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重视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生活中偶有摩擦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被告李某亦当庭表示要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都坚决不愿意离婚。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婚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相互扶持,在工作、生活以及精神上相互关心,共同面对生活中的逆境和挫折。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相互理解、支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而和睦相处的。现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莉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