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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海勇与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勇,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马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8组16号。原告马海勇与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倪其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7071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因要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370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分别注明欠原告2012年工资19233元、欠原告2013年3-7月工资17838元,被告公司马瑞青在两份欠条上签名,并均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7071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海勇劳动报酬计37071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