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常德与俞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常德,俞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徐常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俞松,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常德与被告俞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松下落不明,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俞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于2015年9月28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常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缴纳。2015年3月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收回。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计5,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2,800元;三、被告偿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水费165.90元,电费1,236.40元,燃气费293.40元,有线电视费1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计5,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的押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水费158.70元、电费1,227.80元、燃气费293.40元、有线电视费1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原告为出租房屋的产权人;3、录音光盘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仍占用出租房屋;4、水、电、煤、有线电视费发票一组及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给付了上述费用。5、物业换锁收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收回出租房屋。被告俞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徐常德。2014年8月5日,原告徐常德(签约甲方)、被告俞松(签约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15,0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七天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5,0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且乙方交清租赁期间应交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赔偿金并没收乙方所缴纳的押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给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3个月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并称将于2015年3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3月4日,原告在社区民警陪同下收回了涉案房屋。此后,因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拖欠了各类费用,故原告在收回房屋后,代被告垫付了水费158.70元、电费1,227.80元、燃气费293.40元、有线电视费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给付原告自该日起的3个月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并于2015年3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租金及垫付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及有线电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缴纳的押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常德租金5,000元;二、被告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常德水费158.70元、电费1,227.80元、燃气费293.40元、有线电视费19元;三、被告俞松向原告徐常德缴纳的押金5,000元归原告徐常德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62.87元,由被告俞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年日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