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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成拴、李俊霞与张杨锁、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拴,李俊霞,张杨锁,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成拴,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俊霞,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成拴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锁,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宏,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拴、李俊霞与被告张杨锁、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张杨锁委托代理人刘启宏、被告惠信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杨锁以其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成拴借款,因原、被告张杨锁双方毗邻而居,因此原告便答应了被告张杨锁的借款要求。2009年在被告张杨锁未全部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杨锁又找到原告张成拴及原告妻子李俊霞,称其负责开发的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康花苑项目缺少资金,再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基于被告张杨锁之前能够部分履行还款的关系,又多次借款给被告张杨锁。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二原告与被告张杨锁经结算,被告张杨锁共计向二原告借款8071307元用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开发的新康花苑项目。被告张杨锁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张杨锁拒绝还款的行为致使二原告现在生活困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807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31日欠条一件;二、被告张杨锁向原告张成拴、李俊霞出具借条40件;三、2009年11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四、被告惠信振业公司向被告张杨锁出具的新康花苑项目的委托手续一份。被告张杨锁辩称,还款金额不是原告所述按照欠款数额,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杨锁共还款369.04万元,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229万元,之后所出具的8071307元借条是由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无效;关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本案中完全属于被告张杨锁个人行为,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无关。被告张杨锁提交如下证据:一、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二、被告张杨锁向二原告还款银行转账凭证16份,共计还款369.04万元;三、2014年7月底7814340元和2014年8月31日8071307元凭证两份。被告惠信振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据都是张杨锁的个人行为,与惠信振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新康花苑项目是被告张杨锁自行开发,仅是借用被告惠信振业公司资质开发的,按照授权书中约定,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合同行为是由合同各方按照特定的约定来承担责任,被告惠信振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所以被告张杨锁的行为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杨锁系邻居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张杨锁因开发房地产遂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碍于邻里关系答应向被告张杨锁借款。2009年被告张杨锁因开发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康花苑项目又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基于被告张杨锁之前能够部分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又借款给被告张杨锁。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二原告与被告张杨锁经结算,被告张杨锁共计向二原告借款8071307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该笔借款因用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开发的新康花苑项目,故被告惠信振业公司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杨锁借款后,二原告向被告张杨锁索要借款,但被告张杨锁推脱不予归还,被告惠信振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杨锁向原告出具8071307元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二原告、被告张杨锁双方递交的证据均证明双方经济往来密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杨锁辩称本案借款与实际借款不符及该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张杨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按被告惠信振业公司向被告张杨锁出具的授权书中约定,被告张杨锁仅是借用被告惠信振业公司资质开发的新康花苑项目,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杨锁所借款项与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有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惠信振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拴、李俊霞欠款8071307元。二、驳回原告张成拴、李俊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300元由被告张杨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