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畲族,高中文化,系龙岩市天辰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于2015年2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赵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厦蓉高速公路B线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至B线162KM+5M路段处(龙岩市新罗区何家坡隧道出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行车道内的14部车辆,造成2人死亡(闽G×××××号车驾驶员罗冬梅和乘员邹良安)及15部车辆损失(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39969.63元)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雷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后,肇事方已和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肇车车主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车损确认书等书证;被害人邹某、陆某、丘某、游某、揭海荣、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邱某等人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宏 斌人民陪审员 郭 达 强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