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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相启,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下村镇史村村。法定代表人陈青利,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相启、原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史村冷库、办公楼、史村片石墙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全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验收价款和签名,三项工程原告全部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冷库片石墙、院面结算为783031.98元,办公楼结算为59938.70元,片石墙结算为1051266.10元,三项工程被告确定为1744236.70元,支付过原告20万元,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债务154423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史村冷库、办公楼、史村片石墙及冷库周边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2014年9月冷库周边工程结算为783031.98元,办公楼结算为59938.70元,片石墙结算为1051266.10元,总计为1894236.78元,2014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三项工程造价被确定为1744236.7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有1544236.7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盖有被告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青利签名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三份,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项并赔偿因拖欠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债务1544236.7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23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 娇人民陪审员  暴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来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