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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红与被告苏小刚、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红,苏小刚,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杨瑞红,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小刚,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赖晓庆,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与苏小刚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建伟,男,住遂平县和兴乡后楼村刘小庄*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87586506-6。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73907175-5。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瑞红诉被告苏小刚、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红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苏小刚的委托代理人赖小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红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苏小刚驾驶粤BTU3**号轿车沿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店街南段九龙服饰广场门口处时,撞着道路西侧的行人杨瑞红、马连营等多人和多处摊位及车辆,事故造成杨瑞红等多人受伤及大量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苏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BTU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建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598.68元。被告苏小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杨瑞红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刘建伟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经支付给本案其他四名受害人:王俊民、张新华、贾云、苏大雪,所以我公司剩下的赔偿限额只有11万元,鉴于本案有多名受害人而且其中有三人已经构成伤残,建议该11万元均分为三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2、原告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对于不合理诉求请法院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30万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苏小刚驾驶粤BTU3**号轿车沿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店街南段九龙服饰广场门口处时,撞着道路西侧的行人杨瑞红、马连营等多人和多处摊位及车辆,事故造成杨瑞红等多人受伤及大量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苏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BTU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建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杨瑞红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60355.16元,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左股骨髁骨折;4、腰部度烧伤;5、头面部外伤;6、闭合性胸外伤。入院行:“扩创负压吸入、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开放骨折、膝关节清理术”。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瑞红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杨瑞红支付鉴定费1730元。杨瑞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王威,2001年10月21日生。事故发生后,苏小刚给付杨瑞红现金15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进行赔付。本次事故是苏小刚在借用刘建伟所有的粤BTU3**号轿车过程中造成的。苏小刚具有驾驶执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苏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瑞红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6355.16元(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3.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4.误工费95天×24391.45元/年÷365天=6348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39天×24391.45元/年÷365天=2606.2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威)4年×15726.12元/年×21%÷2=66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9049.0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其请求;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600元。9.鉴定费1730元。1-3项共计77525.16元,4-8项共计128603.29元,以上共计207838.45元。本次事故是在苏小刚借用刘建伟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出借人刘建伟没有过错,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车辆借用人苏小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位受害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情况为董金花6688.6元+1310元,马连营16941.9元+21675.76元,杨瑞红77525.16元+128603.29元,王新安2446.86元+1069.2元,张长山39785.7元+54415.46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经赔付,下余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该赔偿金为计算方便,按照马连营、杨瑞红、张长山三人的损失情况大致分配,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赔偿权益。本院认定该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分配给马连营10000元,分配给张长山30000元,分配给杨瑞红70000元。上述受害人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瑞红除鉴定费外的下余损失15612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鉴定费1730元,由被告苏小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红各项损失7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红各项损失156128.45元;三、被告苏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红鉴定费1730元。原告杨瑞红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苏小刚垫付款15000元。相抵后,杨瑞红实际应退还苏小刚现金1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苏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刘卫全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