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11号14楼。法定代表人史光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1905797。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友谊路25号。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149478。委托代理人李波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出的(2015)云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88年6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88)黔府办函108号文件,同意成立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0年8月,三联集团制定公司章程,内容如下:…九、股息按优先股、普通股由常务董事会根据国家政策及当年盈余情况,分别确定股息率及分红比例。……1991年7月10日,三联集团(甲方)与贵阳卷烟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认股协议》,约定: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三联集团,卷烟公司即认股一百万元,为三联集团主要成员企业之一。甲方验资时,乙方已如数拨足股金。八九年,清理整顿公司,省工商局曾一度通知注销甲方企业,为此,甲方以部分房产转让乙方,并以乙方股金冲抵部分购房款,九0年三月,黔清整办{1990}第14号通知又确定对甲方予以保留,并于九一年一月二日正式换发营业执照。由于上述变化,乙方出现空股现象,为弥补这一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原认股一百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保留股权五十万元(含蓝鸟轿车一辆作价十万元),由乙方拨付给甲方。其余股额由甲方组织转让给其他企业。乙方如需增加股额时,应经甲方协商同意。三、乙方股金按甲方董事会确定的股息率计算股息。四、乙方原拨股金一百万元,在抵付购房款前,甲方应付股息。按甲方董事会确定的股息率计算股息。此后,三联集团于1991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贵阳卷烟销售公司交来股金四十万元”,并备注“收支票三十万元,另含蓝鸟车一辆作价十万元。”次日,被告向三联集团交付资金30万元;1992年9月25日三联集团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贵阳卷烟销售公司交来股金款一十万元。”,次日,中烟公司向三联集团交付资金10万元。1993年1月17日,三联集团形成(93)黔三联董字1号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选举成立了董事会,成员如下:董事长:史光升,副董事长:郭文华、李幼鸿…会议根据代表们的意见,为了支持公司的发展,决定一九九二年底以前的应付股息,全部转为股金。”同年2月26日,三联集团以(93)黔三联人字5号文件任命郭文华为三联集团常务副董事长。后三联集团名称变更为三联公司。1995年1月10日,三联公司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报送三联公司会计报表,其中附件一显示三联公司1994年底出资人情况为:1、云岩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2、第二城市信用社,3、金城投资公司,4、宏达城市信用社,5、修文联合硅铁厂,6、第一城市信用社,7、新宝石业有限公司,8、习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9、广州三联分公司,10、上海三联分公司,11、晴隆建锑分厂贵阳办事处。1995年度至2004年度,三联公司向省工商局报送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的出资情况均为:出资者名称:1、云岩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2、晴隆建锑分厂,3、第二城市信用社,4、金城投资公司,5、习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6、宏达城市信用社,7、修文联合硅铁厂,8、第一城市信用社,9、新宝石业有限公司,10、上海三联公司,11、广州三联公司。2005年度,三联公司向省工商局报送年检报告书中,载明:“出资人姓名(名称)及出资额为1、姓名(名称)与登记一致:(1)第二城市信用社2万元,(2)省石油公司20万元,(3)贵烟销售公司40万元,���4)金城投资公司1万元,(5)宏达信用社2万元,(6)第一城市信用社5万元,(7)工贸中心10万元,(8)商业储运中心10万元,(9)贵铁综合处10万元,(10)三联企业集团公司150330.85元,合计1150330.85元;2、各出资人已缴足认缴的出资额。2014年1月27日,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出具一份《省经信委关于免去史光升通知兼任职务的通知》,载明“…省经信委党组2014年1月24日研究决定,史光升同志不再兼任省三联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请你公司按规定履行程序,办理手续。”2014年7月30日,省经委出具一份《关于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及史光升同志任免职情况的说明》,载明“…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只是履行组织程序,并不是任命。根据三联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注册资金均由企业自行筹集,并无国家财政资金注入,原省���委亦未代表政府进行出资或作为开办单位,二者并无出资关系或产权关系;…目前,公司董事会未召开。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代表仍为史光升,未作变更。”另查明,郭文华原为贵阳卷烟销售公司负责人。又查明,1997年7月3日,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印发黔烟字(1993)第36号文件一份,决定把贵阳卷烟销售公司并入贵阳卷烟厂,成为厂内的内部销售机构;2005年1月1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国烟法(2005)20号文件一份,同意将贵阳卷烟厂更名为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公司;2006年12月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国烟法(2006)858号文件一份,同意贵州中烟工业公司与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公司合并成为一个法人实体,保留贵州中烟工业公司的企业名称。2008年7月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国烟法(2008)392号文件一份,同意贵州中烟工业公司更改为贵州中烟���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7日,省工商局核准贵州中烟工业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关系早已合法了结,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根据,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联营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联营关系存在争议。经查,首先,原被告于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认股协议》中载明了原告同意被告保留股权五十万元,并约定了股金按三联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息率计算股息。其次,《认股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中均载明内容为收到“股金款”;第三,1993年2月26日,原告以文件形式任命郭文华为常务副董事长,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郭文华时任被告负责人,被告亦认可郭文华参与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系受被告指派。第四,在三联公司1994年度会计报表、1995年度至2004年度年检报告中出资人虽不包含被告,但在2005年度年检报告中,出资人之一即为被告。第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系因原告根据国家相关精神,把参与三联公司联营的国有单位全部清退,中烟公司出资的40万元已转化为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所述上述事实举证证实,且中烟公司对原告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中烟公司的出资是否已转化为债务不清,另,至今,三联公司尚未将中烟公司的出资清退。第六,对于原告陈述的“原告2005年度之后的年检报告系遭到原贵烟公司退休经理郭文华篡改”,对此,仅有原告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2005年度之后的年检报告系遭到篡改。第七,经法院在省工商局查询,三联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的2005年度年检报告至2008年度年检报告中,出资人姓名(名称)及出资额一栏均载明“1、姓名(名称)与登记一致:…贵烟销售公司40万元…”,2011年3月14日报送的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该栏注明:1、姓名(名称)与登记一致,未注明具体出资人名称。之后未再有原告年检报告。综上所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无联营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三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方在本案的二审中向中院提起了另一个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在上诉人公司里有投资权益,为实际出资人,且确认其享有40%的出资权益,我们认为双方之间几个诉讼案件围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是否有实际出资权益,因此,我们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但是对方不同意。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二审维持,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联营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上主张与其他公司联营组建了目标公司三联公司,而非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另,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庭审陈述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联营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烟公司答辩称:��先,我方作为上诉人联营企业的主体资格是不可否认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方认为认股协议的内容缺乏联营的条款,我们认为从工商登记的资料看,我方就是三联公司的出资人,签订的认股协议的背景因素也是国家之前的政策变动,后国家发文保留了,我们是最早的原始出资人。认股协议只是调整我们的持股份额,企业的性质是联营,是工商记载的,之前我们和对方制定协议的时候,公司法还没出台,我们出资的是50万,40万的现金和一台车,后来,40万现金给了,车子也给了,但是车子一直没有得到过户,条子、汇款凭据都有,而非上诉人所称只得到40万的现金。1993年是三联公司下文,不是我们下文任命郭文华担任公司的常务副董事长,是我们委派过去的,在上诉人公司任职,不是我们决定的。关于双方登记的事情,1993年没有发生重新登记的事项,是��方变更的问题,是对方的单方行为,只是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故所有的工商登记的事项,从1995年到2004年期间,我们没有看到对方的出资依据。对方一直没有提供,是虚拟的企业,2005年到2008年的年检报告的印章,是三联公司的印章。我们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直持否定的态度,上诉人的法人已经被免职了,股东不认可,故对对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还有五家国有企业对该情况有异议,一审我们提出申请追加其余五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关于对方提出的撤诉,如果我们撤诉,有可能涉及到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故我们不同意撤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一份起诉状,拟证明��果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要解决出资权益的话,另一个案件就是重复起诉,本案要解决的是三联公司与中烟公司是否有联营关系,我们是没有联营关系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三联公司我们在一审的时候,就提出这个问题,虽然是一个主体,但是有几个法律关系。不等于对方撤诉合理。我们可以接受本案的中止审理,但是不同意撤诉。2、一份三联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成立时间是1993年,是集体联营,当时的历史背景是1988年6月份成立的,当时有很多企业还有个人,经过省政府的批准,成立的老三联,到1990年开始清理整顿公司,三联公司作为被清理整顿的对象,后下文要求注销老三联,包括中烟公司在内的一部分投资人进行清算,还没有清算完毕的时候省政府下文要求保留三联公司,故三联公司的重新注册���间是1993年9月20日,成立的新三联,故现在工商的成立时间是1993年,股东变成还没有清算的一部分及新的人员,当时注册资金为360万元,后又重新验资,在1992年,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投资对象进行管理,及重新登记,由于没有符合当时的政策就没有进行登记,变更也是根据当时的政策,国有的全部退出了,新招募股东后变成集体性质,在省政府下文保留老三联时候,之前的股东就拿钱准备成为新三联的实际出资人,我们当时是收到了这笔钱,但是由于资金较紧张没有退还这笔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文件、认股协议、转账说明、收据、工商变更资料及年检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中三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联营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的民事确权案件应当审理的是“事实之有,效力之无”,而原告三联公司之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不符合该要求,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均退还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