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英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英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西街路北理想上城小区商业E区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韩英俊。委托代理人韩占军。原告张金华与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英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昭、张镇,被告韩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我从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楼一套,位于沙城镇理想上城小区24号楼2单元201室。我于2013年8至10月份对露台进行改造(玻璃封顶、安装门窗、铺地面、贴墙砖等)后,于2014年11月份入住。2014年夏季,我家门厅顶板开始出现渗漏水现象,冬季不漏。2015年第一场雨后再次出现漏水现象。之后物业公司联系施工单位对三楼底楼及雨水管进行了适当维修改造,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渗漏现象仍然存在。一年多来,我多次找三楼业主、物业公司、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交涉此事,可以说历尽了艰辛,跑细了腿,磨破了嘴,期间维权之路之辛酸苦辣真是一言难尽!所以我强烈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并强烈要求给付我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1、房屋墙面裂缝修复费2186元(此款要求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费18007元;3、房屋顶漏雨维修费3218元;4、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1000元;5、鉴定费3300元;6、误工费10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7项共计477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张金华为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出卖人。2、2015年5月28日201业主、201装修工程负责人及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进行漏水的成因结论(张科司建(2015)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漏水成因的问题。3、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修复责任及费用。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300元。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栋住宅楼于2012年10月竣工,2012年10月经怀来县建设局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0月底交付业主入住。2013年4月,理想上城小区24-2-301室业主韩英俊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擅自将前露台拆除并封闭,从而改变了原有的建筑结构;为此,理想上城物业公司先后两次向韩英俊发送告知书,责令其整改;韩英俊在两份整改书上均已签字,知晓其拆改后所引发的后果。我们认为24-2-201室漏水是由于24-2-301室改造露台造成的,理由如下1、24-2-201室于2013年5月份入住一直到24-2-301室改造露台前没有漏水,而在301室露台拆改后的第一个雨季来临时出现了漏水。2、露台拆改中,301室对厅和露台之间的30公分高的台阶连同露台上瓷砖进行砸拆并对防水层进行破坏,直接造成露台防水的失效。3、露台通向空调板的方向有一根排水管,这根排水管在露台防水和空调板防水之上,并与防水密实粘接从而实现露台和空调板共同防水之功效;301室业主在露台拆改中不仅破坏了露台上的防水,还在拆除台阶、砸拆露台砖的过程中,对排水管及空调板上的防水层发生了震动,从而造成空调板上的防水层遭到破坏;同时,对连接露台和空调板上的排水管,301室的业主也没有进行认真的封堵,这也是重大隐患之一。4、301室业主在拆改露台过程中,物业公司曾多次进行阻止并书面发送告知书进行风险提示,301室业主应该对拆改露台将面临的风险和即将承担的责任非常清楚;301室业主执意拆改露台的过程中,并没有认真对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导致201室业主家门厅漏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韩英俊对露台的改造是违规的。被告韩英俊辩称,根据2015年5月28日我方、装修公司方、张金华方鉴定的“三方协议”,规定:如果是我方装修的原因,由装修公司承担一切后果,跟我方无关,张金华方认可。根据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张科司建(2015)鉴字第043号”的鉴定结果与我方无直接原因。我不能成为被告。被告韩英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科司建(2015)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室漏水与房屋装修无关。2、“三方协议”1份,证明鉴定结果作出前约定,不管是不是由于装修造成漏水均与韩英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张金华从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其开发的位于沙城镇理想上城小区24-2-201室的商品楼一套,被告交房时原告所购楼房屋内及门厅就出现了漏水,后找到被告进行了防水修复。原告于2013年5月份入住。被告韩英俊系24-2-301室业主,其于2013年8-10月份对露台进行改造(玻璃封顶、安装门窗、铺地面、贴墙砖等),2014年11月份入住。2014年夏季,原告的房屋门厅顶板开始出现渗漏现象,冬季不漏。2015年第一场雨后再次出现漏水现象,后物业公司联系施工单位对301室及雨水管进行了维修改造,但遇到下雨仍出现渗漏。2015年5月28日,韩英俊、裴彦峰(301室装饰装修工程负责人)、要桂生(怀来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室门厅顶板渗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怀来县沙城镇理想上城小区24-2-301室露台东侧检漏沟内防水层失效,地漏堵塞,形成积水,系导致201室门厅顶板渗漏的主要原因。2、301室露台装修改造与201室门厅顶板渗漏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有韩英俊、裴彦峰(301室装饰装修工程负责人)、张金华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原告入住后,房屋墙面还出现多处裂缝,原告起诉后,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对原告的楼道及房门附近的漏水进行了修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各项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结论:1、张金华房屋墙面裂缝修复金额人民币2186元。2、张金华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金额为人民币18007元。3、张金华房屋顶漏雨维修金额为人民币3218元。4、张金华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就房屋及门厅漏水及房屋墙面裂缝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房屋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华购买的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理想上城小区24-2-201室,在交房之初就出现了漏水现象,虽经过修复,但仍未彻底解决。24-2-301室的业主韩英俊虽然对其房屋的露台进行了改造,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201室的漏水与被告韩英俊装修改造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是301室业主韩英俊对露台的改造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房屋墙面的多处裂缝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华经济损失共计27711元。(其中房屋墙面裂缝修复费2186元、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费18007元、房屋顶漏雨维修费3218元、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1000元、鉴定费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