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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应兵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兵,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52号原告:王应兵。被告:张红军。原告王应兵因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和逾期利息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2015年3月9日前归还,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应兵借款本金41000元。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逾期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原告王应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红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