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程XX,女,汉族,汾西县人。被告杜XX,男,汉族,汾西县人。原告程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XX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2010年9月9日通过被告母亲和原告父母协商并写有订亲贴,内容是被告自愿到原告家安家落户改名换姓做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在汾西县申村举行了婚礼并一起生活,于2013年7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程一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借故外出打工挣��而不顾家,对家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三、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情况;四、2010年9月9日被告母亲与原告父母签订的“订亲贴”,证明被告自愿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被告杜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人口,双方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在汾西县申村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程一X,现随原告生活。现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结婚后离家出走,长期以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程一X,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的30%给付,每月22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杜XX离婚。二、婚生子程一X随原告程XX生活,被告杜XX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程一X抚养费220元,直至程一X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闫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